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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2-28 04:31:29浏览次数:3525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2日

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优化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公开、民主、规范、适用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领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政府融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所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共管理和公益性社会事业项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优化升级项目,以及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党政机关楼堂馆所项目按照中央、省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收集、汇总、筛选和储备库建设,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决策、论证,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预算审核编制、资金拨付,评审项目预、结(决)算,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批复竣工财务决算;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监察、审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国资、安监、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遵循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适度超前的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项目决策程序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市相关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每年6月底前,提出下2个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经主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汇总。
  每年7月底前,投资主管部门将汇总情况根据轻重缓急商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实施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的项目,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决策,开展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和项目融资策划等工作;未纳入储备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展下步工作。
  项目储备库应包括入库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必要性、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地址、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投资方式、实施主体、建设方式、实施计划和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
  第八条项目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建立项目台账。中央、省、市要求实施的临时性、应急类等特殊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纳入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每年10月份,市相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意见和项目进展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实施项目的资金需求计划,经主管副市长签批同意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汇总整理。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政府财力,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同意后,10月底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及还本付息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的项目,必须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包括:
  (一)续建项目;
  (二)国家和省级投资建设要求市级配套资金的项目;
  (三)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审批的新开工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后,市人民政府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市委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务会通报。
  第十二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正式实施。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中央、省、市要求,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征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和实施过程中,凡概算、合同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或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投资主管部门商请审计机关审计后,市政府召集投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召开会议研究,经市政府审定后,方能实施变更。
  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原合同价10%以下或合同变更总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初步评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方能实施变更。
  第三章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审批建设方案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咨询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评审,对初步设计、项目概算进行评估。
  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及以上,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有关内容不得超出初步设计批准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采用融资方式的,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即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他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并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场内监督。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副本报送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控制工程进度、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加快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创新。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代建制度,代建项目的实施、管理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和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分批次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投资计划、工程招标结果(或政府采购)以及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使用政府融资的,建设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还本付息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还贷准备金,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在建设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符合前款第十四条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调增的价差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否则,不予调整。
  第三十一条申请调整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建筑安装投资规模不超过1000万元或工艺比较简单的项目可合并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初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完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水利等专项验收,并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评定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形成初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阶段,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由投资主管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并分别报送财政部门评审和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接投资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资本金注入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四条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并按月向统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建设单位须做好项目建设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保管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咨询机构承担。
  投资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稽察,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运行、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跟踪审计),对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过财政部门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
  第四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社会监督,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邮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廉政告知书制度,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予以告知,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公示和反馈。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验收、审计和决算手续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七)强令或授意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或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五)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招标代理、咨询评估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评估弄虚作假、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不履行监理职责的;
  (四)不遵守招标代理、代建规定的;

(五)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因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等人为因素造成超过原批复概算的,应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或由有关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因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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